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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鐵0402太魯閣案澄清聲明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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訊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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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3.02.2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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秘書處
中華民國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
澄清聲明稿
近期有關國內重大工安意外追究相關單位與人員責任之司法判決,凸顯了社會大眾對專案管理的誤解,有待澄清與導正。本公會建議應以事實、契約、法律為準繩,而勿流於情緒,將依法並無過失之專案管理人員亦列為宣洩之對象。且為避免日後同業參與專案管理工作時陷於相同的困境,建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,應就國內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工作的本質加以釐清,並檢討現行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範本的內容,明確定義專案管理的職責和工作範圍,以期導正社會大眾對專案管理的誤解。進一步期盼法院未來能重視工程專業的判斷,做出合乎常理、公平的裁判,不應在已然失衡的技術服務工作環境上,加深專案管理人員的傷害與執業的負擔。本公會並希望未來能與工程界各相關業界團體諸如建築師公會、土木技師公會等,共同致力於健全國內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工作執行的環境,避免憾事一再發生。
一、專案管理履約職責仍應以法規及契約之規範為準,不應以超出法規或契約之模糊概念主觀認定之。
在協助機關辦理工程履約過程中,專案管理單位之身份如同主辦機關的代理人或助手,機關係以契約方式授與部分工作予專案管理行使,故授與之權責,應視契約的約定為據,而非人云亦云以模糊的概念擴張要求專案管理單位,此為當然之理。
而於近期重大工安意外案例中,專案管理在施工階段雖被機關要求須同時督導多處工地,但在機關為節省技術服務費用下,契約內並未明訂各工地皆應有派駐現場專案管理人員之人力約定,為此專案管理單位特與機關達成協議,依照合理頻率定期至各工地現場督導。然此協議之頻率,專案管理人力自無須同時常駐於分散各地之所有工程,此乃契約雙方,就經費與人力分配達成衡平之合理安排。如罔顧契約約定,逕以常駐人力之標準要求專案管理單位,即非公允。
二、專案管理以工程督導為主,而非工地現場的實際管理者,更非保全門禁人員
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行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附錄2,明定承攬「施工廠商」之各項工地管理職責,其中亦包含門禁管理,不應要求專案管理單位共負其責。另就施工監督責任,專案管理與監造間之權責劃分,參酌學者意見,監造係在於『確認施工廠商有無按圖施工』,而專案管理係在『監督監造有無確實監造』,並將技術面問題轉化為機關可瞭解之訊息,以供機關在行政面決策之參考,專案管理絕非對監造單位再為監造,不容混淆。
況且依據上述權責分工,施工廠商員工如有任意違反契約及相關法令之行為,不論依契約或依實際執行面,均非無須常駐工地之專案管理經理可即時發現或加以防範。然法院審理時,未能考量專案管理在契約分工、雙方協議、業主的安全規範、工程成本與專案管理的制度目的等面向,遽以與本件無關,屬規範人員施工安全之職業安全衛生法、建築法作為判決理由,併以與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之事項,責難專案管理人員,判處較重之刑事處罰,洵有未洽。
綜上,以如此之刑罰加諸於專案管理人員,實為強人所難,有失公允。況且往往實際狀況乃係施工廠商在未經專案管理及監造單位同意下,違約甚至違法施工才導致本件憾事之發生,如倒果為因不問法規及契約之約定,即恣意超越法規苛責專案管理單位,豈是法治國家應為之道?